马来西亚的借贷活动受到《1951年借贷法》(简称“MLA”)的监管。《借贷法》第5条规定,任何人在未根据《借贷法》获得许可的情况下,不得从事借贷业务。《借贷法》对某些实体和个人的贷款活动不适用,包括地方政府、法定公司、合作社、持牌银行和金融机构、保险公司、塔卡福利公司、当铺、发展金融机构、金融公司、相关公司之间的公司贷款、公司向董事、高级职员或员工的贷款、债务证券、资本市场人士、2013年金融服务法案和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案下的指定机构、信用卡或收费卡发行公司以及拉布安持牌公司。
《借贷法》第2条将“借贷”定义为“钱贷人向借款人提供有或没有担保的带利息贷款”,而“钱贷人”则被定义为“任何从事、宣传或以任何方式表明自己从事借贷业务的人,不论其是否从事其他业务”。
违反《借贷法》的贷款是指被视为“借贷”交易,而非“友好贷款”的贷款。2011年,《借贷法》经过修订,新增了第10OA条款,规定单一带利息的贷款会推定为借贷业务,证明责任转移到贷款人,要求贷款人证明其并未从事借贷业务,否则可能被视为无牌钱贷人。这意味着,即使是单一带有任何利息的贷款,也会使贷款人承担证明其不从事借贷业务的责任。




